费佳、杜卓南等:贸易摩擦下的合同挑战:破解企业困境的关键条款

2025-05-06 16:30文章来源: 转中国贸促会网(贸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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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已成为各国经济增长的重要驱动力。然而,全球贸易近期面临诸多挑战。2025年4月2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美国将开始实施“对等关税”政策,向各国征收高额关税。各国风云变幻的贸易政策及全球范围内日益频发的贸易争端,在重塑全球供应链的同时,也加剧了企业的经营和贸易风险,交易的稳定性面临极大挑战。可预期的是,由此将引发一系列与货物贸易买卖、供应链、合资及退出等相关的纠纷。

在全球贸易挑战升级、摩擦加剧的大背景下,本文将聚焦商业安排中与政策变化相关的关键条款,以中国法和普通法为切入点,为企业就维持交易稳定性、或希望重新协商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商业考量提供一些思路。

二、与政策变化相关的关键条款

在合同磋商时,合同方往往会通过拟定特定的合同条款以维持合同的稳定性及交易的可预期性。特别是,当发生了各方无法预判或控制的外部风险(如政策或法律变化)时,如何解读并应用这些条款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不可抗力是合同中的常见条款。该条款通常对当事方在履行合同时遇到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件时,对合同方的责任分配及后果进行约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可抗力属于一种法定免责事由,其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具体而言,“不可抗力”指的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未明确不可抗力的范围,一方仍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原则主张免责,并由法院或仲裁庭对该情形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判定。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可抗力较多适用于自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事件导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因政策原因导致的履约困难较少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

相较而言,普通法下的不可抗力条款与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存在一定类似之处,旨在约定合同一方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外部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明确责任分配及后果。然而与中国法不同的是,普通法下不可抗力并非法定的条款或免责事由、亦不存在统一的适用标准。不可抗力的定义、范围、责任分配及法律后果通常依据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并根据合同进行解释。因此,根据对交易风险的判断,各方可在磋商合同时将政策变化风险纳入到不可抗力约定的范围中,以体现各方的意思自治及对风险划分的约定。

(二)重大不利变化(Material Adverse Change)

重大不利变化条款通常出现在企业并购交易或融资合同中,主要是赋予交易方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重大不利变化条款一般约定,交易方在协议签署后至最终交割完成前的特定时间段内,若发生可能对整体交易产生实质性威胁的事件,合同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具体的重大不利事件取决于交易方的磋商。

通常而言,如果一方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或业务发展等方面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导致交易价值显著下降或交易风险显著增加,则另一方有权依据该条款主张解除合同。以2018年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审理的Akorn v. Fresenius案件为例,在该案件中,目标公司自签署合并协议以来,不仅年度财务业绩持续出现大幅下滑,更因违反监管规定和合规承诺导致公司价值下降超过20%。这些因素与其他重大不利事件共同触发了重大不利变化条款,最终使得收购方解除并购协议。

至于复杂多变的国际局势及政策变化是否构成重大不利事件、并导致重大不利变化,取决于各方对重大不利变化条款的具体约定。可以想见,若干企业的经营业绩可能因关税政策的突然变化而遭受重大冲击。例如,关税壁垒的突然提升可能导致企业成本急剧增加、市场竞争力显著削弱,甚至引发连锁反应导致企业价值大幅缩水。然而,该情况是否使得交易相对方能够通过重大不利变化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则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情势变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情势变更适用于国家政策、市场环境变化等非自然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

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部分案例中,当事人可预期的政策变化被认定为商业风险。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任维俊与张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该对其所从事行业的相关政策有一定了解和预期,因政策改变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因此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如果政策的变化十分突然、无法预料,且其产生的影响足以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则也可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

当前国际贸易环境下,各国之间相互施加的关税壁垒强度已远超常态化的政策调整幅度,其对国际贸易的实际影响之显著,亦突破了传统政策变动的常规水平。这些变化是否可以预见、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宜一概而论,但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四)合同受挫(Frustration)

合同受挫是普通法下终止合同的法定理由之一。合同受挫通常是指,如非因合同当事方的过错,在发生了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事件导致合同实质上无法履行(impossibility)或合同基本目的无法实现(frustration of purpose)等情况时,合同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受挫,从而终止合同。普通法中的Frustration条款是一项法定条款,即使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主张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也可主动援引该条款为自己进行抗辩。

普通法对合同受挫的适用标准极其严格,法院对该规则的适用也较为谨慎。英国法官Lord Roskill在The Nema [1982] AC 724一案中形容该条款“not lightly to be invoked to relieve contracting parties of the normal consequences of imprudent bargains(不应轻易地通过法律手段来解除合同双方因不谨慎的交易而产生的正常后果)”。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各方在条款约定上享有高度的自主权,而法院通常秉持克制态度,不愿轻易介入或干预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明确合意。因此,这也推动当事人尽量希望通过约定免责条款来主动防范风险。

(五)法律变更(Change in Law)

与不可抗力条款相似,合同各方可在协商过程中约定法律变更条款。一般而言,法律变更条款会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或履行难度显著提升,合同当事人可以援引该条款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的适用条件、范围和后果,往往取决于各方的具体约定和合同解释。

(六)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此外,当事方也应关注相关合同下所约定的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各方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所采用的贸易术语,该贸易术语将对交易的价格构成、责任划分及风险承担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在FOB(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条款下,卖方的责任通常仅限于将货物装船并交付给承运人,之后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买方;而在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至指定目的港)条款下,卖方需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运费和保险费等费用。

此外,贸易术语也会对关税的承担方做出规定。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规定的11个贸易术语中,只有DDP(完税后指定目的地交货)是由卖方/出口方承担商品输入国的进口关税,而在其他贸易术语的情形下,均是由买方/进口方承担进口关税。

三、结语

在全球经济不确定性加剧的背景下,跨境商业活动面临的政策风险日益凸显。为妥善应对挑战,就正在履行的合同而言,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政策跟踪机制,持续关注全球贸易政策动向,定期评估合同履行风险。

就尚未签订的合同,企业则应当特别关注与外部风险相关的合同条款,结合当前国际贸易环境和各国政策走向,对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各种因素进行前瞻性评估,尽量在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合同履行争议,从而降低企业的法律风险敞口。

(原标题:贸易摩擦下的合同挑战:破解企业困境的关键条款)

来源:金杜研究院,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费佳,金杜律师事务所国际合伙人,“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业务领域:国际仲裁、跨境争议解决、涉外和国际仲裁业务;联系方式:feijia@cn.kwm.com
  • 杜卓南,金杜律师事务所国际合伙人,“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业务领域:大型国际仲裁、跨境诉讼和替代性争议解决业务,拥有丰富的处理复杂和跨多法域的商事纠纷解决经验;联系方式:duzhuonan@cn.kwm.com
  • 谷嘉新,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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